本刊記者特別專訪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博士,與我們一同撥開這層迷霧,探尋法理的指引,思考企業與個人應如何智慧應對,實現科技與社會的永續共榮。
一、數位創作的奧秘:AI生成內容的「著作權」歸屬何方?
於逢甲大學以兼任助理教授身份講授「智慧財產權」課程的莊鈞翔博士首先指出,當我們深入探討AI生成的「克隆影片」(Clone Video)時,一個根本性的法律問題隨之浮現:「這些主要由演算法編織而成的創作,能否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保護」?
1、著作權之核心 – 原創性與人類創作:
莊博士解釋道,依據我國《著作權法》第3條第1項第1款對於『著作』的定義,並參照學術界與實務界的普遍見解,著作權所保護的,是具備『原創性』——即非單純模仿抄襲,且展現出最低限度的創意——的『人類精神創作』。
由於AI本身並非法律上認可的人格主體,其獨立生成的內容,倘若在創作過程中缺乏人類投入實質的智力、技巧與具體的判斷選擇,當前主流的法律觀點傾向認為,這類產出難以完全滿足『人類創作』的核心要件,因此,AI『本身』的直接產出,例如單獨生成的圖像或聲音片段,在現行法下可能無法直接獲得著作權的保護。
2、人類指揮下的AI協作成果:
莊博士進一步分析,然而,情況並非一成不變,若人類使用者在AI的創作過程中扮演了主導角色,例如提供詳盡的腳本構思、進行精細的參數調整與指令設計,並對AI初步生成的成果進行大量的篩選、編排、修改與再創作,那麼最終完成的『整體作品』(例如一部經過精心策劃的影片,或一個高度互動的數字人專案),因其顯著包含了人類的創意投入與智慧結晶,該『整體』則極有可能作為受保護的『視聽著作』或『編輯著作』。
3、在此情況下,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便須考量創作的具體模式:
若為公司員工於職務範圍內完成,除非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,否則依據《著作權法》第11條之規定,通常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,但其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(即公司)享有;若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情形,則依《著作權法》第12條,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應依雙方當事人的契約約定;若契約未有約定,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受聘人,但出資人仍得在原約定的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,因此,為確保企業權益,在委外製作或合作開發時,於合約中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至關重要。
二、當「擬態」淪為惡意:Deepfake的法律重擊與人格權保衛戰
莊鈞翔博士語重心長地提醒,AI強大的擬態能力是一把雙刃劍,一旦被惡意利用,其後果不堪設想。近年來,Deepfake技術已不幸遭到濫用,被用於製作不實影像以進行詐騙、誹謗或色情報復的事件頻傳,對個人名譽、社會秩序乃至國家安全均構成嚴重衝擊。
1、《刑法》新增專章的利劍:
莊博士說明,為積極應對此類新型態犯罪,我國已於2023年增訂《刑法》第28章之1『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』,這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更為明確且強力的法律武器。」
(1).其重點條文包括第319條之3(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):此條款明確針對以AI換臉等科技方法,『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之性影像,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』,行為人最重可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若意圖營利,刑責更將加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這對於遏止利用Deepfake技術製作色情影片的歪風,具有關鍵性的嚇阻作用。
(2).第319條之4(未經同意製造或散布他人不實活動、言論、談話影像罪):此條則涵蓋了非關性影像的不實影音內容。若有心人士『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影像,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』,例如偽造政治人物發表不實言論的影片,意圖影響選舉或公眾觀感,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若意圖營利,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2、傳統刑法的防線:
莊博士補充,除了上述新增專章外,既有的刑法條款依然是打擊此類惡行不可或缺的防線。
(1).公然侮辱罪:依《刑法》第309條規定,「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」若Deepfake影片內容對他人人格構成公然侮辱,即可能觸犯此罪。
(2).誹謗罪:依《刑法》第310條規定,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」若散布的是文字、圖畫(包含AI生成的影像),則構成同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,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,Deepfake影片若內容虛假,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,即屬此列。
(3).妨害信用罪:依《刑法》第313條規定,「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若偽造影片的目的在於損害企業或個人的商業信譽,則可能構成此罪。
(4).妨害秘密罪:依《刑法》第315條之1規定,若未經他人同意,以秘密方法錄音、錄影、攝影他人非公開的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,可構成妨害秘密罪。
(5).詐欺罪:依《刑法》第339條規定,若不法分子利用加工或偽造的影像進一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,使其交付財物,例如用於網路釣魚或金融詐騙,則同時構成詐欺罪。
3、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傘:
莊博士強調,受害者除了可以尋求刑事制裁,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外,更應積極主張自身的民事權益,以彌補損害。」
(1).肖像權:受《民法》第18條第1項「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」及第195條第1項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等條文保護。
肖像權是指個人對其自身肖像(包括足以識別個人的AI生成逼真肖像)是否對外公開、以及如何被使用的自主決定權利。未經當事人同意,擅自製作、使用或散布其肖像,均構成侵權行為。
(2).名譽權:同受《民法》第18條及第195條等條文之保障。若Deepfake影片的內容不實,足以毀損他人名譽,被害人不僅可以請求金錢賠償(包括精神慰撫金),更有權請求法院採取回復其名譽的適當處分,例如公開刊登道歉聲明、移除相關影片等。
(3).隱私權:亦為《民法》第195條所保護的人格法益之一。若偽造影片的內容涉及個人私密生活領域或不願對外公開的資訊,同樣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。
(4).音權的保護:莊博士指出,台灣目前法律雖無明文直接訂定『聲音權』此一獨立權利,但個人的聲音特徵若具有高度識別性,而被他人不當盜用或模仿,造成身分混淆或實際損害時,實務上仍可能透過
(5).《民法》第18條(人格權保護)、第184條(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)及第195條對『其他人格法益』的概括性保護條款尋求救濟。此外,若涉及商業上的不當模仿而影響市場秩序,亦可能引用《公平交易法》中關於不正競爭的相關規定。」
註:不正競爭(unfair competition)指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,採用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手段,損害其他競爭者或消費者的權益。
三、企業的AI領航圖:倫理為先,策略佈局
莊鈞翔博士特別向企業界倡議,面對AI的「擬態」能力所帶來的機遇與挑戰,企業在追求創新與營運效率的同時,更應將倫理考量與法遵機制置於其核心戰略地位,如此方能確保企業的永續發展與社會責任。
1、建立AI倫理準則與內部治理架構:
企業應主動制定內部AI使用規範與道德準則,確保技術的應用不偏離倫理軌道,並且充分尊重個人權益與現行法律規範。
2、強化權利管理與事前盡職調查:
在利用AI生成任何內容,特別是涉及個人肖像、聲音特徵或第三方既有素材時,務必進行徹底的權利背景調查,以確保已取得合法、完整的授權,若需製作企業代表、員工或合作夥伴的「克隆影片」(Clone Video),應簽訂內容明確的書面合約,詳細規範《著作權法》上相關權利的歸屬、使用範圍、許可期限,以及遵循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對於臉部特徵、聲音等個人生物特徵資料在蒐集、處理與利用上的各項規定。
3、確保內容真實性與資訊透明度:
企業對外所發布的任何AI生成內容,皆應善盡查證義務,確保其資訊的真實性與準確性,以避免誤導公眾,進而損及自身或他人的商業信譽;在適當情況下(例如使用AI客服、虛擬主播或AI生成的行銷素材時),應主動向閱聽者揭露其AI身份或AI輔助生成之事實,這有助於建立消費者信任,並減少不必要的誤解。
4、落實資安防護與內部風險控管:
企業必須強化其AI模型、訓練數據庫以及所擁有的數位分身資產的安全防護措施,防止遭受駭客攻擊、盜用或內部人員的不當濫用,從而避免可能衍生的法律訴訟風險與難以彌補的商譽損失。
四、個人的智慧防身術:提升識讀,勇於維權
莊博士也提醒,在人人皆可藉助AI成為「內容創作者」的時代,個人更需擦亮雙眼,提升自我保護能力。
1、提升數位媒體識讀能力:
對於網路上來源不明、內容過於誇張聳動,或與一般常理顯不相符的影音資訊,應時刻保持警惕心與批判性思維,切勿輕信或隨意轉傳。
2、謹慎分享個人生物特徵資訊:
在社群媒體或其他網路平台上傳個人高清照片、長時間的錄音或詳細的個人動態等行為,都有可能在無形中增加個人生物特徵被AI技術(Clone)或濫用的風險。
3、勇於主張自身權利:
國人若不幸發現自身的肖像、聲音、名譽或隱私遭到AI技術的不當侵害,應立即採取行動蒐集相關證據(例如保留網頁連結、完整截圖、下載影片備份、記錄散布者資訊等),並迅速向相關社群平台或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(ISP)提出申訴,要求移除侵權內容。同時,可諮詢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專業律師,評估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(例如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訴訟)的可行性;要證明影片的偽造性,可嘗試透過數位鑑識的技術鑑定、分析內容本身的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、提供人證物證等多方途徑來進行。
【以法理為基,以倫理為舵,共創AI與人類的和諧未來】--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博士
AI的「擬態」技術,誠如一面映照人性的魔鏡,它既能為我們創造無限的可能與便利,亦可能暴露並放大潛在的陰暗與風險;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的基石與行為的準繩,正努力追趕日新月異的科技步伐,但單憑法律的追補與制裁,尚不足以應對所有衍生挑戰。我們真正需要的,是一個多層次、多方參與的治理體系,其中涵蓋了技術開發者的倫理自覺、企業組織的社會責任、公民個人的數位素養,以及跨越國界的法律合作與經驗交流。
身為「企業策略與永續發展」領域的長期觀察者與堅定倡議者,莊鈞翔博士最後深信,唯有我們能將「對法理的敬畏」與「對倫理的自律」深度融入到AI技術的每一次研發、每一次應用之中,我們才能真正確保這股強大的科技力量,是引領我們走向一個更公平、更安全、更美好的數位未來,而非背道而馳。這不僅是對我們當代人的智慧考驗與歷史責任,更是對下一代永續發展的鄭重承諾 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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