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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災勞工若喪失原本的工作能力,雇主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嗎?台灣勞基顧問廖老大:職業災害解雇須符合【雇主主動契約終止要件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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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拍新聞/網記 騰凰數位/台北報導》

職業災害對勞工的影響十分嚴重,特別是當嚴重的職災導致勞工喪失原有的工作能力,不僅影響工作出勤,更可能對未來職涯造成長遠影響,有如「毀滅性打擊」。在這種情況下,雇主應該如何應對?是否可以直接終止勞動契約?

專家指出,面對職業災害造成勞工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,雇主應該慎重考慮,並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規範。一般而言,解除勞工的勞動契約並不是一個直接的選擇。相反,應該歷經一段時間的折衝和溝通,以確保對受災勞工的公平對待。

在現有法規規範內,雇主和受災勞工應該經過一段時間(通常為2年)的合作和評估。在這段時間內,雇主可以嘗試提供合理的工作調整,使受災勞工能夠繼續在公司內工作,即使在不同的職位或工作條件下。這需要雇主與受災勞工共同努力,找到一個適合雙方的解決方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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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與職災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,終止契約可能性 「終止契約」即使雇主經營不利情況下,也不容易隨口說出,何況面臨職災勞工,勞工居於不利局勢下,更難說出口。但若無法避開,則需謹慎進行 

一、契約約定之勞務,以「職務組合」方式出現

勞工經錄用後,與雇主簽訂之勞動契約時,雇主偏重評估勞工在其企業經營可以提供專業與最佳之勞務,而於契約約定中明定勞工勞務(或稱工作、業務、職務/職位)項目,多半僅限少數項目或以填寫職務/職位,應精確勞工勞務適當範疇反而不明確。 

所謂「調動勞工工作」,五原則,調動不得違反「勞動契約」,使得雇主再思考,為利於服務期間調動勞工之勞務,勞工勞務項目改採「職務組合」(契約載明勞工之勞務或職務多項以上)勝過「單一職務」方式為優。 

實務上,「職務組合」除有利調動勞工工作外,也有利職災勞工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後,於適當工作安排或與之「終止契約」之間容許考量彈性。

二、喪失原有工作能力+雇主歇業(含大量解僱)、轉讓 

雇主因企業經營情勢處於非常不利,以至於歇業、轉讓;除非衡量經營環境不利情勢僅是短期的風險,否則雇主基於「長痛(虧損)」不如「短痛(虧損)」,將採取歇業、轉讓,以因應不利現況,終止契約乃雇主必然使出之非常手段。 雇主因歇業(含大量解僱),則勞工全數資遣或大量解僱,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勢必合併其他勞工一併資遣或大量解僱。 雇主若採行轉讓,雇主與新雇主商量留用勞工;但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勞工留用機率微乎其微。 

三、喪失原有工作能力+雇主業務緊縮 

諸如近年疫情及目前疫情後不景氣,媒體暴露了部分企業浮現業務緊縮或甚至導致停業,一旦遭遇前者情況,將短期或受到影響不太嚴重之企業或雇主,可能人力調整以之因應。 因此,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加上雇主業務緊縮時,若雇主進行人力調整操作,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可能居於劣勢,因業務困境期間雇主期待能與堅毅、拼命三郎之類勞工力挽狂瀾。此時雇主安置前者之空間相對侷促,而與其終止與期契約在所難免。 

四、喪失原有工作能力+雇主業務性質變更 

(勞工)因職災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,且雇主業務性質變更,經其調整後業務所需人力,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勞工之專業與能力已遭雇主排除時,恐無法安置於其他勞務提供,終止契約之厄運難逃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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‌‌‌‌‌‌▲‌勞務師課程 講師羅啟祥 (圖/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站連結

雇主主動契約終止要件
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十一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    • 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    • 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    • 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    • 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    • 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  • 同法第十之一條:雇主調動勞工工作,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,並應符合下列原則:
    • 一、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,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    • 二、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,未作不利之變更。
    • 三、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。
    • 四、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。
    • 五、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。
  • 同法第五十九條: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;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(不合失能給付標準者),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
總之,面對職業災害所帶來的挑戰,雇主應該與受災勞工進行充分的溝通和協商,尋找合適的解決方案。如果必須解除勞動契約,也應該遵循法律規定,確保合法合規的操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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